案件事實
委託人即當事人因住屋需要,買下了親戚名下的房屋,因為是家人間買賣,所以沒有透過房仲、履保障戶等,當事人與親戚約定由其負擔該屋剩餘之房貸,其餘買賣價金則由現金支付。不過沒想到過了一年,當事人卻收到銀行的起訴狀和法院開庭通知,原來親戚過去曾有刷卡消費,卻在後來因經濟狀況不佳未繼續繳息還款,銀行遂以兩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買賣房屋是詐害債權。
律師評析
這類型案件,銀行大多是提起兩大主張,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此為消極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備位部分則主張,被告二人間為親屬關係,兩人間不動產移轉之時,被告對家人的負債情況應十分了解,卻仍協助為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而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買賣及移轉不動產等行為。
而對債務人過去買賣不動產之行為主張通謀虛偽無效以及撤銷買賣行為,是銀行常見的訴訟手段,雖然原告方企圖將舉證責任引導轉由被告負擔,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48年台上字第338號的見解,本件訴訟的舉證責任應該是由原告方負擔,況且原告僅以被告二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就推論這個房屋買賣屬於假買賣,並不合理。
另外,詐害債權部分,針對另提出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前提要件
判決結果
法官最終認定銀行不論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主張或是撤銷買賣的主張均無理由,判銀行敗訴,也讓當事人順利保住房子。
文章:林士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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